(2016)粤0606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基雄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肖祥吴、中山市南头镇富万家电器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基雄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肖祥吴,中山市南头镇富万家电器制造厂,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8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基雄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黄连工业大道8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福强。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祥吴,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富万家电器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晋合路*号。负责人李云。被告李云,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基雄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祥吴、中山市南头镇富万家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富万家电器厂)、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新,被告肖祥吴委托代理人岑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万家电器厂、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肖祥吴实际经营的被告富万家电器厂有业务往来,由被告肖祥吴、富万家电器厂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板材,但被告肖祥吴、富万家电器厂收取货物后,一直未能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肖祥吴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912.8元,并约定一周后结帐。之后被告肖祥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761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肖祥吴向原告支付货款476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富万家电器制造厂、李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祥吴辩称,1.被告肖祥吴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肖祥吴支付货款无依据;2.原告与被告富万家电器厂存在业务往来,对账单上“肖碧海”的签名仅代表被告富万家电器厂与原告进行对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富万家电器厂、李云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肖祥吴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肖祥吴、李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富万家电器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肖祥吴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肖祥吴与本案无关。2.《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2份,送货单原件1份,2014年2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经原告与被告肖祥吴对账,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富万家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91912.8元。被告肖祥吴的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肖碧海”并非被告肖祥吴所签,与被告肖祥吴无关。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富万家电器厂、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肖祥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证据2,因《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是“肖碧海”签名,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祥吴曾用名为“肖碧海”,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有业务往来及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是“肖碧海”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碧海”与三被告的关联性,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基雄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基雄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第2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