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登福与曾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福,曾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73号原告陈登福,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忠县。被告曾旭,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修车费等共计35000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556.4元,误工费15750,护理费16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修车费100元,共计38946.4元。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被告曾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10月27日8时05分许,被告曾旭驾驶粤B×××××号小车行驶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望胜路与金辉路路口时,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曾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医疗费2556.4元。有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7037.3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出院记录住院14天全休三个月计得误工费为7037.3元(2030元/月÷30日×104天)。四、护理费1664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4天,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院外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出院全休期间需要护理,故被告辩解出院护理费不予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6648.8元(58431元/年÷365天×104天),原告主张为1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000元。本院参照病情酌定。六、交通费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八、修理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29133.7元。因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13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