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某、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向本院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故未传唤其到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与失主蒲海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叶某心怀怨恨,意图报复,遂与被告人李某共谋盗取蒲海礁家中财物。叶某原本就有蒲海礁家房门、房间钥匙,二人还偷配了蒲海礁家中柜子的钥匙。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假意邀约蒲海礁外出游玩,被告人李某利用叶某提供的三把钥匙进入蒲海礁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罗汉沟解甲园小区6栋29-2的家中,盗走蒲海礁价值12937元的尼康相机一部、价值12031元的相机镜头三个、价值824元的相机闪光灯一个、价值20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移动硬盘、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销赃获款24100元。经鉴定,被盗相机、镜头、闪光灯、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27792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叶风、李某被捉获。公安机关从叶某处提取并扣押蒲海礁的音箱1个、驾驶证1本、银行卡4张、收据1张、相机配件5件、移动硬盘1个、数据线1根、相机背带1条、使用说明书一册、发票4张、保修卡2张,上述扣押物品被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蒲海礁。公安机关另从李某身上提取并扣押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蒲海礁陈述;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涉案人员和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清点笔录及发还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叶某、李某的供述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叶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将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发还失主蒲海礁;责令被告人叶某、李某退赔失主蒲海礁经济损失人民币27692元。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叶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叶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叶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平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