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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农民。指定辩护人刘振甫,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通知,江苏省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刘振甫出庭为被告人胡某甲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宝应县曹甸镇某村被害人马某所开的小卖部仓库处,采用砸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仓库内,在仓库内喝了一瓶营养快线,点燃二根蜡烛,后因被害人马某发现遂逃走。2、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宝应县曹甸镇某村被害人蒋某乙家,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红蜻蜓皮鞋1双、红南京香烟2条、一品梅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545元。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病鉴定意见书意见:胡某甲患有××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甲、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患有××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甲患有××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宝应县曹甸镇某村被害人马某经营的小商店,采用砸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商店内,饮用了1瓶营养快线并点燃2根蜡烛,后因被马某发现遂逃走。2、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宝应县曹甸镇某村被害人蒋某乙家,采用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0元,红蜻蜓皮鞋1双,红南京香烟2条,一品梅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54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年(2015年)后一个多月的一天晚上,其骑车到曹甸镇的小卖部,用车把头把小卖部门锁砸掉了,进去拿了一瓶营养快线和二支红蜡烛,并把蜡烛点上,很快小卖部老板娘出来,其就跑了。然后其走到曹甸镇下舍路边一户人家,通过院墙爬进院子,再通过堂屋窗户爬进去,拿了三十多元钱,后其又到西头房偷了三条香烟和一双皮鞋,当时其就把皮鞋穿上了,偷的东西都带回家了。其有××二级。2、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实:其昨天(2015年3月8日)6点多钟离开家,今天早上7点其接到姐姐电话说家里被翻得一塌糊涂。其家中被盗了一条黄色的一品梅香烟、二条红南京香烟、还有一双没穿过的黑色红蜻蜓皮鞋。3、被害人马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其听到有人踢其店门,就出去看了下,是一男子拿一根自行车棒子在其小店门口敲打,其听到声响就出来看了,后来被其骂跑了。该男子看起来有点痴,该男子在小店内拿了一瓶营养快线和二根用过的蜡烛。其辨认出该男子为胡某甲。4、证人蒋某甲证言证实:其弟弟昨天(2015年3月8日)一早就从家走了,其今天早上到其弟弟家发现大门开着,进去发现他家西头房被翻乱了,就打电话给蒋某乙,等他回来清点了一下,发现被偷了三条香烟和一双皮鞋。蒋某乙平时就生活居住在家里。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今年春节后3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在家看见其儿子胡某甲穿着一双新皮鞋,还带着三条烟回来。其想皮鞋和香烟可能又是到别家偷来的。其就把皮鞋和香烟送到射阳湖派出所。其儿子的××经鉴定为××二级,今年3月份其送他到扬州五台山××病院医治,8月份回来的。6、证人朱某、胡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胡某甲是一个村的,他××上有一些问题,平时有小偷小摸的行为,他如果发病什么都不会做,不发病行为跟正常人差不多,以前在××病院治疗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红蜻蜓皮鞋一双、红南京香烟二条、一品梅香烟一条,已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乙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蒋某乙家进行现场勘验的事实。9、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胡某甲有××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红南京香烟2条、一品梅香烟1条、红蜻蜓皮鞋1双价值计人民币545元。11、残疾人证证实:本案被告人胡某甲××等级为二级。12、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3、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害人、证人等自然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是××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退出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病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物,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道洪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