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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771号原告赵某甲,男,1972年8月12日生。被告赵某乙,女,1975年11月26日生。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日生育长女赵某丙,2010年8月29日生育长子赵某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两个孩子的相继出生,家庭事务繁多而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料理家务无方,生活无打算无计划,处理家庭事务独断专行,从不给原告商量,更不听原告的忠告劝阻,尽管原告辛辛苦苦在外挣钱也满足不了被告的铺张,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家境日渐败落,外债累累,而原告还不知被告所欠外债因由,由此引发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依法起诉,呈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赵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被告赵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诉状说不属实。被告赵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日生育长女赵某丙,2010年8月29日生育长子赵某丁。2016年3月7日原告以经常吵架生气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赵某丁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赵某乙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赵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