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桂兰与马虎赛尼、马振海、马润佳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桂兰,马虎赛尼,马振海,马润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桂兰,女,回族,1938年3月27日出生,无业,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虎赛尼,男,东乡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马振海,女,回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天山区梦伊丝巾商行雇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马润佳(马振海之女),女,回族,1999年1月17日出生,昌吉州一中学生,住新疆昌吉市。法定代理人:马振海,女,回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天山区梦伊丝巾商行雇员,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胡桂兰因与被申请人马虎赛尼、原审被告马振海、马润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胡桂兰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胡桂兰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桂兰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