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小华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劳动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华申请再审称:2003年申请人是以退职身份起诉,此次申请人是以退休身份要求确认南京市人社局未认定申请人1967年至1986年工龄违法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系重复起诉,进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请人张小华曾于2003年11月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南京市人社局确认其1967年至1997年30.5年的工龄。该案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3)白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张小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南京市人社局未认定其1967年至1986年20年的工龄违法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系重复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张小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保证》为其本人所写,并非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张小华要求确认该《保证》是否合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小华的起诉正确。综上,张小华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