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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某、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64号原告高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相处两年后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三订婚,当时被告给付原告婚彩款2万元。后生育一子刘某甲。2015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1月19日双方再次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照片三张。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同时原告还应承担共同债务26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三按民间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有位于东营村正房五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进行装修,对此被告称房子是父母所盖,装修也是父母出资,并非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债务26万元,及装修房屋时借被告三叔两万元,对此原告称交通事故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装修的债务原告并不知情。关于分居时间,原告称2016年1月,但被告称是2016年3月才开始分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其余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三、原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小孩抚养教育费用55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杰审 判 员  黄舒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