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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振艳与岳灵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艳,岳灵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39号原告陈振艳。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灵昱。原告陈振艳与被告岳灵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告岳灵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艳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酒,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款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灵昱辩称:已给付原告15000元,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岳灵昱曾在原告陈振艳处购买红酒。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酒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岳灵昱向原告陈振艳购买红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红酒,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从被告岳灵昱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岳灵昱所欠货款为4万元,其已经支付5000元,还剩35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灵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振艳剩余货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岳灵昱负担,鉴于原告陈振艳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