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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兴祥与薛培德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祥,薛培德,薛冬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1738号原告吴兴祥,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薛培德,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薛冬誉,女,成年,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兴祥诉被告薛培德、薛冬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