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洪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杨洪辉,杨某某,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被害人张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4月18日生,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泸西县午街铺镇小峨梅村**号。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辉,女,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辉,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丙的父亲。原审被告人杨洪辉,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泸西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泸西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址: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363XXXX负责人陈劼,该公司总经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辉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某、王某甲、杨洪辉诉被告人杨洪辉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某、王某甲、杨洪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询问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洪辉持C1驾驶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号小轿车沿师弥线由泸西县大水塘驶往弥勒市方向。7时12分,行驶至师弥线K74+1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马某甲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时,与×××号车左前保险杆相撞后失控又撞击在公路边行走的王某某、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送弥勒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开支抢救治疗费人民币18829.43元(尚欠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7992.4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洪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张某乙、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洪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85年8月16日,张某乙生于2008年11月21日。王某甲、杨洪辉系夫妻,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人杨洪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系子父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将×××号车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双方签订售车协议时,×××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5年8月19日。事故发生时×××号车已脱保。×××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洪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杨洪辉系自首,结合杨洪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是×××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是×××号车的实际车主,其未依法对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某、王某甲、杨洪辉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支持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洪辉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合理部分。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洪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某、王某甲、杨洪辉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829.4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11.18元(79.02元/天×3人×3天)、王某甲的赡养费50297.98元、杨洪辉的赡养费50297.98元、张某丙的抚养费20117.9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6858.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96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9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下的229998.55元由被告人杨洪辉赔偿,扣除已付的人民币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99998.55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张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11.18元(79.02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7315.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0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04元。余下的132175.18元由被告人杨洪辉赔偿,扣除已付的人民币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02175.18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某、王某甲、杨洪辉上诉认为:1、原判对被告人杨洪辉的量刑畸轻。2、原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有误。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私下订立的,企图规避赔偿义务,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仍是贾某某,贾某某应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7时12分,原审被告人杨洪辉持C1驾驶证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号小轿车沿师弥线由泸西县大水塘驶往弥勒市方向,行驶至师弥线K74+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马某甲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时,与×××号车左前保险杆相撞后失控又撞击在公路边行走的王某某、张某乙,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送弥勒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开支抢救治疗费人民币18829.43元(尚欠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7992.4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洪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乙、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洪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85年8月16日,张某乙生于2008年11月21日。王某甲、杨洪辉系夫妻,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杨洪辉与杨某某系子父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将×××号车出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双方签订售车协议时,×××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5年8月19日。事故发生时×××号车已脱保。×××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杨洪辉的到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洪辉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及四周概况,该路段限速60km/h。现场扣押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GBC988号车小轿车行驶证记载人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3、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发生事故时×××号车、×××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功能均有效,×××号车的车速为87.44km/h。×××号车驾驶员马某甲,×××号车驾驶员杨洪辉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洪辉驾驶×××号车小轿车超速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时未安全驾驶,与×××号车相撞,×××号车失控后撞击行人王某某、张某乙。杨洪辉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杨洪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驾驶员马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无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死亡的原因。6、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两人在拉货到弥勒的过程中,在发生事故地点有一辆白色的轿车从后面冲上来撞在货车左大灯处,然后冲出公路翻在公路边的地里,停车检查时发现死了一个小女孩,一个妇女躺在一边,后被120车拉去医院的情况。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贾某某把×××号小轿车卖给杨洪辉,购买人签字为杨某某,随车一同交付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双方还没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便发生了交通事故。8、原审被告人杨洪辉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发经过。杨洪辉供述2015年他从贾某某处购得×××号小轿车,购买人签字为其父杨某某,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9、售车协议,证明2015年8月1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把×××号车出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10、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欠款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和抢救费开支等情况。11、收款收据,证实杨洪辉的家属代杨洪辉向被害人王某某、王乙平的家属赔偿人民币共计60000元。1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本案×××自卸车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3、户口证明,证实杨洪辉的身份及自然情况,被害人张某乙生于2008年11月21日,殁年6岁,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85年8月16日,殁年30岁,均系农业户口。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洪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云丽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号车卖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双方签订有售车协议,该机动车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已完成交付,杨某某已取得×××号车的运行支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等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各上诉人要求贾某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和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是×××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的限额、医疗费用1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5年度为6036元)的相关规定。原判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原判计算相关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