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迁安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英,迁安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526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玉林,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于翔,该局杨店子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局长。委托代理人孔莉,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科员。上诉人刘凤英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英、被上诉人迁安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贾玉林、于翔、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孔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凤英系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人,因其认为中国缺少“宪法诉讼”程序问题,2015年2月5日,刘凤英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带到了府右街派出所,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后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并于当日晚被接回迁安。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经过询问、调查取证,2015年2月6日告知原告拟处罚事由等后,于2015年2月6日对原告刘凤英作出迁公(杨)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凤英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刘凤英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刘凤英居住地在河北省迁安市,故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根据此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在西城分局对刘凤英予以训诫后,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刘凤英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复执法、滥用职权,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凤英的诉讼请求。刘凤英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词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中南海确实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况且被上诉人所出示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致使任何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对此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对程序违法部分审查不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后款规定,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并办理移交手续,将收集的证据移交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而不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直接立案。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没有案件受案、立案移交手续,所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受案、立案,所提供证据全部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迁安市公安局及唐山市公安局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凤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确实去过中南海周边,但未扰乱任何机关团体组织的正常工作。被上诉人迁安市公安局质证认为,上诉人超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而且证人与上诉人关系情况不明确,出具证明的两个证人同样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同意被上诉人迁安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赵金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凤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访的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迁安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唐山市公安局收到刘凤英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管辖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刘凤英的违法行为由其居住地迁安市公安局管辖并作出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凤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