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林华与钱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华,钱争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黄林华。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争鸣。原告黄林华诉被告钱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钱争鸣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林华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林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条下方附被告钱争鸣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账号62×××89。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钱争鸣上述账号转账80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争鸣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交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钱争鸣归还借款本金800000万元并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争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争鸣归还原告黄林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钱争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钱争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