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俊如汉族与张现军、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如汉族,张现军,毛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128号原告:王俊如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现军,汉族,农民。被告:毛秀芬,汉族,农民。原告王俊如与被告张现军、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李立平,被告张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现军以资金紧张为由与被告毛秀芬��同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0.04元,但借据上载明的利息为36%,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偿还利息95000元。被告张现军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48万元。同意给付原告5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毛秀芬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现军与毛秀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现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4%。原告实际给付48万元。当天被告张现军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毛秀芬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载明:张现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率为每月36%。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现军偿还利息95000元。另,本金48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4400元。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扣除14400元,余款56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则截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74400元。本金4744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4232元。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扣除14232元,余款5768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则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68632元。本金468632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4059元。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扣除14059元,余款5941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则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62691元。本金462691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3881元。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扣除13881元,余款6119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则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5672元。本金45672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3697元。被告偿还利息15000元,扣除13697元,余款6303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则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502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现军拖欠原告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毛秀芬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月利率4%,明显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占宝借款本金44601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秀芬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现军、毛秀芬负担8255元,原告王俊如负担545元;保全费3020元,有被告张现军、毛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