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耿立祥与耿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祥,耿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47号原告耿立祥,居民。被告耿立俊,居民。原告耿立祥诉被告耿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祥、被告耿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立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时借原告1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是给村里用的,不是我个人用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耿立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壹万元正,¥10000,借耿立祥贷款钱10000,经手人:耿立俊,2010年7月14日。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故本院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辩解该款项系村里用的。原告称“我就借1万元给他(耿立俊),他还我就是。我不管他怎么用,撂火烧了也不碍我事,我反正是借给他的,给我钱就是”。综上,可得知,原告认定的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耿立俊,被告耿立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耿立俊该辩解理由不予以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立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立祥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