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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曾波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川1028刑初4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波,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波��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曾波从网上购买射钉枪一把用于打鸟,同年4月5日,被告人曾波在位于其所住家中试枪,射钉枪打出的钢珠从墙壁反弹后将在被告人曾波家门外玩耍的被害人宋某头部打伤。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波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宋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曾波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4月16日,经调解,被告人曾波赔偿了宋某各项损失4000元,并得到了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曾某、罗某2、张某、廖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痕)字[2015]059号鉴定文书,隆昌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隆)公(物)鉴(活检)字[2015]47号鉴定文书,收缴枪弹凭证,圣灯镇三台村村委会调解书、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波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登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