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宝鸡市金台区优粤不锈钢直销店诉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优粤不锈钢直销店,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867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优粤不锈钢直销店,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鸡卧龙辰跃商贸中心院内**排*号。负责人李建军,汉族,该不锈钢直销店经营者,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2区10号楼1层7号,组织机构代码75524603-3。法定代表人孙锋,该公司经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优粤不锈钢直销店诉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优粤不锈钢直销店负责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优粤不锈钢直销店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雨棚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开发建设的环北新城车库出入口及人行通道玻璃雨棚装饰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固定综合单价650元每平方米。依据该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也进行了测量核实。期间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外,尚有169814.5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及不良的社会影响,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814.50元;2、被告承担所欠工程价款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玻璃雨棚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请求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给原告开具发票。3、结算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锋确认有关工程量的结算清单。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对原告证据的举证认证,本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雨棚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开发建设的环北新城车库出入口及人行通道玻璃雨棚装饰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固定综合单价65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有169814.5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814.50元;2、被告承担所欠工程价款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即被告要求该局向原告出具发票,该证明显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814.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9814.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该证明,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雨棚装饰工程合同和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依法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从起诉之日到款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优粤不锈钢直销店支付工程款169814.5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宝鸡市圣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级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若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