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妼文与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妼文,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63号原告:徐妼文,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党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祖永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妼文诉被告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妼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及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伦、祖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妼文诉称:原告徐妼文系上海海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徐妼文于2011年12月28日以海熙公司名义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中科健康财富中心物业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海熙公司以464056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中科健康财富中心大楼A5-3、A5-3B房屋。当天,原告徐妼文通过网银向被告中科公司转账464056元,备注为“购房款”。后被告未交付房屋,海熙公司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海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64056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2011年12月28日同期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妼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徐妼文系海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唯一股东;3、《中科健康财富中心物业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华侨银行交易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以海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中科健康财富中心物业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账464056元;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00281号、(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已驳回海熙公司主张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及索要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原告提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中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妼文所举证据,被告中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交易查询单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证据1、2、4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交易查询单予以认可,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徐妼文曾通过其华侨银行个人账户的网上银行向被告中科芜湖公司汇款464056元,备注为“购房款”,该款项已汇款成功。2015年3月9日,海熙公司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本案被告中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科公司退回购房款464056元并承担违约金23202.8元;该案经开庭审理,我院认为海熙公司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海熙公司的诉讼请求;海熙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海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查明,原告徐妼文系海熙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中科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原告徐妼文通过网银账户向被告中科公司汇款464056元,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原告。针对被告中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徐妼文系海熙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海熙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本案中徐妼文所汇款项为海熙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海熙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海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返回购房款、支付违约金,但该案经生效判决已驳回海熙公司的诉讼请求;直至该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利益4640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011年12月28日同期的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此前,仅有海熙公司以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告中科公司主张返回购房款;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自海熙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判决生效之时,被告中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徐妼文不当利益464056元;故本院酌定仅对以464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64056元及利息损失(以464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妼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4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徐妼文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674元、保全费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状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