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光宏与施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宏,施永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664号原告:刘光宏(曾用名刘光红)。被告:施永生。原告刘光宏与被告施永生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宏诉称,2007年5月份,被告施永生租用其挖掘机于肥东县桥头集铁矿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费用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施永生偿还挖掘机工程款2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光红挖机费贰万元整,¥20000(原有欠条全部作废)。施永生。07年11.14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挖掘机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原告遂于2015年8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仍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原告刘光宏曾用名为刘光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欠条一份、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包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因欠原告挖机费而向其出具的欠条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所欠的挖机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9600元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施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光宏挖机费20000元;驳回原告刘光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施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