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邱超与许士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超,许士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615号原告邱超,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许士河,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原告邱超诉被告许士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超、被告许士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超诉称:被告承包农村房屋的建筑工程,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为被告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此笔钱,被告总是推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士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老赵家干活手出了事,我就欠原告在老赵家干活的工资,我已经给了原告2000元,具体还有多少钱没有给原告我也记不清楚了,大概还剩2000来块钱没有给。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2013年是130元/天,2015年是180元/天。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支付方式为现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所钱工资8780元包括:1、2015年3月9日至3月底为周口店村赵春明家干工程,被告欠工资2140元;2、三四年前为被告许士河的儿子家干工程,被告欠工资5110元;3、三四年前为被告家干工程,被告欠工资1730元。被告对欠原告赵春明家工程的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述其他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邱超为了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交了有张××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张××证明被告许士河欠原告邱超工资8780元。此外原告邱超在庭审中提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出庭时表示并不清楚被告具体欠原告多少钱,在自己为被告干活和记工期间,知道被告大概欠原告四五千工资,之后欠的工资数额都是听原告邱超说的。被告许士河对证人张××的证言及书面证明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张××与邱超相互作证,两人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张××自己出庭时表示对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不清楚,其书面证明系伪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经本院核实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因证人张××的证言与书面证据前后矛盾,本院对张××的证言及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邱超要求被告许士河给付在赵春明家干工程所欠工资21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士河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邱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士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邱超劳务费二千一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许士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