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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姚善香、佘双权与滕建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善香,佘双权,滕建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善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双权,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克兴,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建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森,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因与被上诉人滕建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善香、佘双权一审诉称,二原告自2000年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三间正屋和厨房及猪圈各一间,并共同经营姚善香承包的土地及山林,同时将被告滕建星抚养成人。2010年,因恩施市政府建设需要征用二原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及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被告滕建星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经济联合社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滕建星私自领取了部分补偿款653565.12元并据为己有。二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分割该补偿协议中的财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二原告向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4年10月1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仅对补偿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对被告滕建星已领取的补偿款和尚未领取的补偿款仅达成保管协议,并未达成分割一致意见,其调解内容未达到二原告要求分割的目的。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被告滕建星已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53565.12元和尚未领取的246897.30元。2、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约定的法律效力。3、被告滕建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滕建星一审辩称,一、房屋补偿款只有186496.80元,另有补偿给被告滕建星和原告姚善香二人的还建房202.84平方米,被告滕建星将和原告姚善香妥善分配,并承担养老责任,希望原告姚善香撤诉后协商解决。二、二原告至今均不是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村民,无权承包耿家坪村的土地和山林,因此就不存在有补偿协议的问题,故二原告的诉求不合法,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三、原告姚善香不是本村户口,没有承包土地和山林,要求分割补偿款不合法。原告佘双权虽与被告养母姚善香共同生活十多年,但佘双权是利川户籍,至今未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他与姚善香系非法同居,更无资格分割一切补偿款。四、二原告今天的起诉,已经将2014年10月16日由村委会主持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撕毁,该协议书已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盼法院裁定。综上,二原告以外籍村民之身份要求分割被告滕建星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委会所签订的山林、土地、房屋补偿款及房屋是非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原告姚善香于1982年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村民滕某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居住于耿家坪村马家鞍组,期间于1996年收养被告滕建星为女。滕某去世后,原告姚善香又与原告佘双权共同居住于耿家坪村马家鞍组生活至今。2009年4月22日,被告滕建星获颁恩施市人民政府恩市政林证字(2009)第100596号《林权证》。随后,被告滕建星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9日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土地和附着物补偿款360030元、293535.12元,以上补偿款共计653565.12元已全部由被告滕建星领取。2013年12月30日,被告滕建星又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经济联合社、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了“1302895号”《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和“1301552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林地及附着物补偿款60400.50元、房屋补偿款186496.80元、农产品加工园小区一楼房屋面积60平方米及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202.84平方米,以上林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46897.30元和还建房尚未补偿到位。后二原告与被告滕建星因上述补偿款以及还建房的分割发生争议,致三方于2014年10月16日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对尚未领取的补偿款246897.30元和尚未补偿到位的还建房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对被告滕建星已领取的补偿款653565.12元的处理约定如下:被告滕建星“领取的补偿款653565.12元仅剩400000元”由被告滕建星管理,但被告滕建星须按照曾与二原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的内容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800元。上述协议,经二原告及被告滕建星签字捺印,并由调解员黎某、见证人滕某1签字。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仍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审理中,二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尚未领取的补偿款246897.30元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约定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补偿款435710.06元即被告滕建星已领取的补偿款653565.12元÷1/3×2。另查明,二原告的户籍至今尚未迁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因二原告与被告滕建星意见悬殊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原告姚善香、佘双权以及被告滕建星三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基于平等协商、自愿原则下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姚善香、佘双权以及被告滕建星理应按照《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全面履行,即涉及本案被告滕建星已领取的补偿款仍由被告滕建星保管,被告滕建星按月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800元。据此对于二原告要求分得被告滕建星已领取补偿款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尚未领取的补偿款246897.30元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约定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善香、佘双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4元,减半交纳6402元,由原告姚善香、佘双权负担。姚善香、佘双权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与被上诉人滕建星于2014年10月16日经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书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滕建星已领取的补偿款653565.12元及尚未领取的246897.30元享有共有权,而该协议仅约定该补偿款由被上诉人滕建星保管,并未约定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无分割此款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部分补偿款有法可依,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对于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在一审中就尚未领取的246897.30元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分割的问题。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年事已高加之听力不好,对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问话在无法清楚甄别其意思便盲目作出回答。庭审后二上诉人曾找到主审法官明确表示要求分割补偿款,主审法官根本就不听,仅以该案马上就判决出来回应二上诉人,现二上诉人提出上诉并明确表示坚决要求分割属于自己部分的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滕建星已领取的补偿款653565.12元给二上诉人各分配217855.04元,对尚未领取的246897.30元补偿款由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与被上诉人滕建星平均分配,并由被上诉人滕建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滕建星答辩称:一、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于2015年12月14日领取一审民事判决书,其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二、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可,就应以该协议执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写明所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滕建星所有,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提出分配意即推翻该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的上诉不合法。三、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不是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村民,他们不是合法夫妻,没有权利承包该村的土地。因此,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没有权利要求分配补偿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与被上诉人滕建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调解协议书》所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是否业已分割,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能否再行起诉主张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以分割被上诉人滕建星领取的补偿款653565.12元、尚未领取的补偿款246897.30元以及房屋为由申请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在一审、二审均认可该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以协议明确补偿款由被上诉人滕建星保管,但未对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享有的份额作进一步分割为由诉请再次分割,本院认为,纵观《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既交代了被上诉人滕建星对400000元补偿款的管理权,也明确了46897.3元补偿款的所有权以及双方当事人对200000元补偿款的共同管理权,究其实质,该协议对涉案补偿款以及房屋进行了分割。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现诉请法院对涉案补偿款作进一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姚善香、佘双全是否放弃分割246987.30元补偿款以及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纵观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为分割补偿款,被上诉人滕建星陈述补偿款就剩40万了,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未作反对,加之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房屋分割的约定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就653565.12元补偿款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滕建星在二审口头答辩时提到上诉人佘双权、姚善香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其于2015年12月25日提起上诉,并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故被上诉人滕建星的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3元,由上诉人姚善香、佘双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学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