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9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毛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恋,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赌博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一份、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通报单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重组家庭本就不易,双方应相互理解,认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处理好家庭矛盾,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不宜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