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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谷华与顾陈功、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谷华,顾陈功,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王谷华,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孙桂斌(特别授权),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陈功,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杰(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逸宇(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娟,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杰(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逸宇(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谷华与被告顾陈功、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斌、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谷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陈功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逾期滞纳金每天3%。后因被告顾陈功迟迟未能还款,被告顾陈功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顾陈功亦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被告黄娟与被告顾陈功系夫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息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顾陈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2、王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顾陈功存在借贷关系及钱款交易的方式为现金。两被告顾陈功、黄娟辩称,原告与被告顾陈功间的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即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计算的方式错误,即便计算逾期也应从最后一期即2014年12月10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陈功、黄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顾陈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对证据2,证人王某与原告王谷华系校友、邻居,关系亲密,可信度极低,且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参与借款过程,对借款约定不清楚,与书面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陈功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对借款的约定不清楚与书面陈述相矛盾,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陈功与被告黄娟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被告顾陈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今欠王谷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现金),本人自愿每月还款3万元整,自2014年8月30日还3万元,9月30日还3万元,10月30日还3万元,11月30日还3万元,12月30日还3万元,全部结清。如不能履行,自愿付壹拾伍万的违约金,每天百分之三,并承担一切后果。”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11月11日,原告王谷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抗辩上述借款未曾收到。考虑到本案系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被告明确认可借款交付的方式为现金及还款期限,被告抗辩与常理相悖,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陈功应全面履行还款计划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归还本金15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的24%,故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未曾有利息的约定。关于违约金,还款计划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陈功应支付原告王谷华违约金即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陈功、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谷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736元,由两被告顾陈功、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6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孙志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