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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祥盛),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31997********,汉族,专科在读,河北科技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上沙沃镇树滩村*组***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河北科技学院学生公寓**号楼****宿舍。2015年10月1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李晨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河北科技学院学生公寓12号楼1020宿舍,因琐事和被害人常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曾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常某左胸划伤,致使被害人常某胸部损伤、心包破裂、失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曾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曾某属于激情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7时许,被害人常某与高某、张某、王某等人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河北科技学院学生公寓12号楼1020宿舍找到被告人曾某,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曾某持水果刀将常某左胸划伤,致常某胸部损伤、心包破裂并失某(中度),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曾某到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大园派出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常某达成和解协议,曾某共计赔偿常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取得了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王某、刘某、苟某、杨某、于琳、杜家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常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曾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持凶器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考虑被害人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爱国审 判 员  徐坤双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