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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丁金龙、泰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丁金龙,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7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学文、王裕彬,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龙,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负责人:黄小伟。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惠州支公司)与被告丁金龙、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裕彬、被告丁金龙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丁金龙驾驶皖10/13260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由南陵县家发镇前往许镇镇,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4KM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王柏香驾驶的“追梦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柏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柏香及被告丁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柏香的家人王木林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据(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向王木林支付了人民币340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我司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变型拖拉机,而被告驾驶该车辆时持有的驾驶证是B2牌,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作为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被告无证驾驶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我司已支付相应款项给王木林,依法依约我司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追偿。被告泰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我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我司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40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第二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二被告的相关情况;3.被告丁金龙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丁金龙事发时持有B2牌驾驶证,并不具有驾驶变形拖拉机的资格与其准驾车型不符;4.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车辆系第二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丁金龙事发时持有B2牌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6.(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事故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代为赔偿事故当事人王柏香的家人各项损失合计340168元;7.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8.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原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丁金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持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未违反相关规定,属于有证驾驶;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事故认定未认定被告是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赔偿义务,而不是代为赔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上明确记载被告车辆属于营运货车。被告泰丰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丁金龙在庭审中辩称:一、商业险部分:原告在侵权案件中已经提出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免赔的主张,而南陵县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原告的主张,故商业险部分的追偿属于一事不再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交强险部分的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从事实方面,现行法律并没有变型拖拉机这个车种,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没有将变型拖拉机认定拖拉机,因此,原告主张我车辆属于拖拉机,应持G证无事实依据;2.从法律方面,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机关是公安机关,现行驾驶证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变型拖拉机应持何种驾驶证,因此,原告主张我驾驶变型拖拉机应持G证无法律依据;3.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我属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4.从行驶证记载的信息看,我的车辆实质上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被告持B2证属于有证驾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投保时我的车辆是作为营运货车进行投保的;另证明投保时原告认可被告的变型拖拉机属于营运货车,才进行承保;2.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明变型拖拉机并不含盖在拖拉机机型中,无需拖拉机驾驶证;3.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证明公安机关未说明变型拖拉机需具体准驾车型,另证明B2驾照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被告丁金龙的上述证据,原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法条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车辆属于大中型拖拉机,故应有G照才能驾驶;对证据3,B2驾驶证的准驾类型不包括变型拖拉机,故我们认为仍然需要G证才能驾驶。被告泰丰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泰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3、6、7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丁金龙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丁金龙驾驶皖10/13260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由南陵县家发镇前往许镇镇,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4KM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王柏香驾驶的“追梦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柏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柏香及被告丁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柏香的家人王木林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据(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向王木林支付了人民币340168元。现原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变型拖拉机,与被告的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故对已赔付的340168元向两被告追偿。另查,被告丁金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泰丰公司所有。保险单中载明本案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本院认为: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33号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原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已向王柏香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丁金龙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丁金龙持有B2牌驾驶证,其驾驶车型应包括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等。根据农业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只规定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三种类型驾驶证的申领,并未明确变形拖拉机的车型,且皖10/13260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的性能、结构(动力、制动、转向)等技术指标与准驾车型中的低速载货汽车完全相符,从速度、功率及载重等性能指标上分析,该“变型拖拉机”实质属于低速载货汽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起事故中,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丁金龙驾驶变形拖拉机与驾驶证不符,故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