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利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李利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村口。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九,公司职工。被告李利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利明(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九及被告李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的货车往山西晋城运送水泥。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利息,共计11258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后被告拒不接电话,人也躲着不见。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时,原告将其车辆留置,被告将车上行车证件拿走后一去不回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8650元及利息共计1125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每次被告使用原告的货车往山西晋城运输水泥,货送到买家后买家出具一张磅单,磅单显示运输水泥的吨数,大概一个月左右我把期间所有的磅单送到买家冯要进处,冯要进收到磅单后付账,我和他照脸,冯要进给过钱之后我才能把钱给原告,原告对这一情况知情。总共欠原告运费8万多元,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1、欠条14张(共计367600元),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67600元,后被告偿还了大部分,剩余88650元运费未还的事实。2、车队长杨建军证明一张,证明李利明、李小明、李金明为同一人。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买家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有把钱给原告,对署名为李金明的两张欠条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中署名为李金明的两张欠条及证据2,被告均不认可,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打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剩余12张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运输水泥的业务关系,原告负责派货车、司机去给被告拉水泥,被告跟车往山西晋城运输水泥,水泥送到买家处后,买家会给被告出具一张磅单,磅单显示运输水泥的吨数。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共计32385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大部分所欠运费,剩余88650元运费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车运输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合作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共计32385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大部分所欠运费,剩余88650元运费至今未还,虽然被告对署名为李金明的两张欠条不认可,但结合被告当庭供述,被告认可欠原告8万多元运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886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运费88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2552元,由被告李利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然人民陪审员  冯燕利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