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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号6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号6337号原告:田某甲,系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田某乙,司机。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田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1月24日原告母亲秀艳与被告田某乙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后因抚养费不足,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2011年1月6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已上小学,生活、学习支付增加,加之物价上涨,500元的生活费无法保障其正常的求学、生活之需,故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正在读小学,不认可每月抚养费需要1200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2006年8月21日出生,其母亲王某与其父亲即本案被告田某乙于2008年1月24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田某甲由王某抚养,被告田某乙自2008年1月1日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田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后原告田某甲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乙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田某甲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用至1200元/月另查,原告田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上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7482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被告辩称只不同意承担原告抚养费1200元一节,原告的抚养费虽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及消费水平的提高,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要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一节,因上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7482元/年,原告的抚养费应为1145元/月(27482元/年÷12个月÷2人),故对原告主张超出114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原告田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1145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