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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08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常州市延陵东路156号新华书店门口,见被害人卫某停放于此的1辆“华速”牌TDT304Z骑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0元)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退出人民币113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未到庭证人赵某、王某、江某的证言笔录;街道派出所民警沈振国、王敏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卫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吕某退出的人民币1130元发还被害人卫朝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