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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胥录全、田军强、宝鸡市陈仓区美洁塑业制品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田军强,宝鸡市陈仓区美洁塑业制品厂,胥录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44号原告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军垂,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强,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委托代理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美洁塑业制品厂,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路口。法定代表人田军强,任公司经理。被告胥录全,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原告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胥家村委会)诉被告胥录全、田军强、宝鸡市陈仓区美洁塑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美洁塑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垂、委托代理人郑荣辉与被告田军强、胥录全及美洁塑厂法定代表人田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胥家村委会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胥录全(胥家村原党支部书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我村委会名义与被告田军强签订《租赁协议书》,将我村委会位于钓鱼台路北拌料厂约34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田军强用于经营办厂,租赁期限18年(从2013年元月至2031年元月),土地免三年租赁费,实际收费从2016年元月至2031年元月,每年租赁费2500元。被告胥录全在事先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被告田军强恶意串通,私自以我村委会名义签订协议并加盖公章,损害了我村委会集体利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为维护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特状诉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田军强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田军强、美洁塑厂返还原告钓鱼台路北拌料厂全部土地;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关于田军强“租赁协议书”的调查情况各1份,胥家村村委会2012年会议记录29页;2、田军强缴纳水费票据1张;3、美洁塑厂工商登记档案1份。被告田军强辩称,根据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需要经过村民集体大会讨论,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胥录全私自签订合同,原告不知情,事实是:签订合同时,原主任任堂礼有病住院,被告胥录全接受任堂礼委托全面主持工作,划定租赁土地位置与面积是时任副主任、现任村主任刘军垂和时任出纳、现任会计胥银平实际实施。原告认为免除了3年租费即认为“严重损害集体利益”,事实上,原告是为了招商引资,发展经济,让我租赁了其垃圾厂土地,由于前期要更换老旧水、电设施需要大量投资,原告才免除了我3年租费。我仅占用了半亩土地,年租费为5000元/亩,而实际上原告租出去的土地年租赁费多为1500元/亩或者更低的,故不存在严重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军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1份;2、调查笔录和任堂礼证明各1份;3、调查笔录(时任村委会委员、三组组长胥玉成)1份;4、梁狗彦、任存让证言材料各1份;5、胥光明、胥建军、胥冬强证言材料各1份;6、照片4张;7、租赁合同书2份、收费票据1张;8、收费收据2张。被告胥录全辩称,原告认为我私自将村上土地租给被告田军强是没有依据的,这块土地是闲置的土地,按照惯例不需要上村民大会讨论,只需要村党支部支书和村主任沟通一下就可以。签订该合同时,我、时任村主任任堂礼、副主任刘军垂都知道。我也没有损害村民利益,这块土地的租赁费价格到现在都是我村最高的。被告胥录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美洁塑厂辩称,美洁塑厂是被告田军强所开办,同意由美洁塑厂与被告田军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洁塑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为发展村经济,被告胥录全(时任原告胥家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代表原告胥家村委会特招被告美洁塑厂来原告村发展,将村委会钓鱼台北堆放柴草及垃圾的原村拌料厂340㎡租赁给被告美洁塑厂做厂房。同年12月30日,被告胥录全与田军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美洁塑厂租赁原告胥家村委会闲置拌料厂340㎡,期限18年(2013年元月至2031年元月),为补偿美洁塑厂在建房期间水、电,土地免3年租赁费,实际收费从2016年元月至2031年元月,计15年,每年2500元,5年一缴,3次交清。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时应承担下面责任:1、违约方向被违约方承担由于该合同不能履行时所造成的所有投资损失;2、违约方向被违约方支付因履行合同可得的利益;3、违约方向被违约方交付五万元赔偿金。被告胥录全、田军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有原告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军强即在该租赁土地上建设厂房,并因更换输电线路花费10800元。另查,被告胥录全与被告田军强签订合同时,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任堂礼有病住院,时任原告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胥录全主持原告村委会工作。就被告田军强租赁原告土地问题,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及支部书记均知情并在班子会议上商讨过,但未记入会议记录。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书,会议记录,任堂礼、梁狗彦、胥玉成等证人证言,收费票据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胥录全在与被告田军强签订合同时,任原告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并主持原告村委会工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也加盖了原告村委会公章,故被告胥录全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原告胥家村委会;被告胥录全代表原告与被告田军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田军强按照协议约定,租用原告土地投资建设其个人企业美洁塑厂,利用了原告闲置土地并安置了原告部分劳动力,未损害原告集体利益;原告为补偿被告美洁塑厂建房期间的水电费用等,虽免除了被告田军强3年租赁费,但该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远远高于其他人员租赁原告土地的标准。故,原告仅因被告胥录全与被告田军强签订协议“免除了被告田军强3年租赁费”,即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集体利益且未提交其它证据来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租赁协议书》涉及对原告集体财产的处分,事先未召开村民会议取得多数村民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村民的追认,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租赁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依据该协议实际履行3年多,被告进行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对原告的闲置土地进行了有效利用,而且安置了原告部分剩余劳动力。原告并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予追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多数村民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故对其要求确认《租赁协议书》无效、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