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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项肖灵与侯晓峥、夏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晓峥,项肖灵,夏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峥。委托代理人: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肖灵。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卫国。上诉人侯晓峥为与被上诉人项肖灵、原审被告夏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项肖灵(甲方)与泰玉隆公司(乙方)及夏卫国(第三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7日,乙方泰玉隆公司尚欠甲方项肖灵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利息154266元,共计借款本息人民币2754266元;二、第三方夏卫国于2013年2月7日向乙方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9日向乙方借款90万元,款项从乙方指定的张有贵账户打入夏卫国账户。截止2014年11月17日,夏卫国尚欠乙方本金190万元、利息1016249元,本息合计为2916249元。三、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方夏卫国直接归还甲方项肖灵本息合计2754266元,该款于2014年11月17日前付清,如夏卫国逾期支付该款项的,那么还需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到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债权转让完成后,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所有债务即结清。四、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差额部分161983元,由夏卫国直接归还乙方,甲方不再承担夏卫国借款的担保责任。五、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借款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向第三方主张。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项肖灵、夏卫国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泰玉隆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协议签订后,夏卫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另查明,夏卫国与侯晓峥于2003年10月11日结婚,2014年5月15日离婚。2015年10月9日,项肖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夏卫国、侯晓峥共同归还项肖灵借款本金2754266元,并支付利息351169元(利息已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5年08月03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卫国、侯晓峥承担。夏卫国、侯晓峥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项肖灵与泰玉隆公司及夏卫国三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实际上包括债权转让与款项支付两个方面的约定。债权转让是指泰玉隆公司将其对夏卫国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54266元,共计借款本息人民币2754266元)转让给项肖灵;款项支付是指夏卫国对上述款项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该款项的,还需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夏卫国已在协议上签字,故应视为泰玉隆公司对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夏卫国,即债权转让对夏卫国已发生效力。现夏卫国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转让协议是在夏卫国与侯晓峥离婚后签订的,但所转让的债权(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2月9日),且夏卫国、侯晓峥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即泰玉隆公司系将其对夏卫国与侯晓峥享有的2754266元债权转让给项肖灵。因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而项肖灵通过起诉的方式也已告知侯晓峥,故债权转让对侯晓峥也已发生效力。因此,上述2754266元转让款应由夏卫国、侯晓峥共同支付给项肖灵。但关于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是项肖灵与夏卫国在离婚后约定的,侯晓峥并不知情,故该约定只对夏卫国发生效力,对侯晓峥不发生效力;但侯晓峥应对项肖灵起诉以后的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项肖灵合法有据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夏卫国、侯晓峥共同支付项肖灵债权转让款2754266元,并支付利息(夏卫国应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侯晓峥对夏卫国应支付的利息中从2015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驳回项肖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2元,由夏卫国、侯晓峥共同负担。侯晓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事实上,夏卫国与浙江泰玉隆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往来。浙江泰玉隆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将原先转给夏卫国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夏卫国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已经离婚,故夏卫国私自将股权转让款认定为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仅凭《还款协议》就认定三方之间的借款成立与法律相违背。一审法院未经核实《还款协议》是否履行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项肖灵答辩称:第一,本案中夏卫国和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即190万,应当认定为借款的性质。该借款事实在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的说明。在二审中的合作协议也不能说明是投资款。项肖灵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经过夏卫国的确认上面的字确实是由夏卫国所签。故,本案的借款事实是足以认定且只有在借款中才会出现担保的情况。如果是投资款的话,怎么可能叫项肖灵作为款项的担保人。综上,认定190万是借款是正确的。第二,夏卫国和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与侯晓峥的夫妻存续期间。结合本案的证据,190万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完全正确的。在本案中还款协议签订时,无论夏卫国和侯晓峥是否离婚,都不影响侯晓峥应承担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卫国答辩称:项肖灵原是我公司的员工,在我和金华太古嘉福置业有限公司合作了之后,到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了。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跟我合作两个公司,中间的来往款项高达上亿。合作期间,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现了资金问题,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人员也离职了。项肖灵来找我说帮下她,她的钱拿不回来了,三番五次的过来找我帮忙。我也说我有办法把债权转到我这里,但得慢慢来。项肖灵也是知道的,当时这个钱是投资款。《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属实的,但是我跟项肖灵之前就约定过了,这个钱我是会还的。二审中侯晓峥提供了战略伙伴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夏卫国的资金往来系投资款,不是借款的事实。项肖灵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协议》中的款项系投资款的说法。夏卫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中涉及夏卫国的款项系投资款,不是借款的事实。二审中项肖灵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协议》中的第二条所涉及的款项都是夏卫国的个人借款且项肖灵作为担保签字过的,这个情况和《还款协议》中的第二条、第四条都是相印证的。侯晓峥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完整。夏卫国向谁借的款项,也是不明确的,借款期限也没有,对该借条上诉人也是不知情的。夏卫国质证认为该借条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这个借条是否这样书写的,我不清楚。这个只是记账凭证且上面也写明客户把钱交进来的时候就应该把钱还掉,项肖灵的担保责任就免除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本案《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债权转让,虽然签订该协议是在夏卫国、侯晓峥离婚后签订,但《还款协议》中涉及夏卫国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晓峥仅凭《战略伙伴合作协议》并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中涉及夏卫国的债务是投资款,且夏卫国在庭审中对《还款协议》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还款协议》中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4元,由上诉人侯晓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