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韦燕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韦燕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51号。负责人李春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丹,该行职员。被告韦燕宁,��,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韦燕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防城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燕宁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经审核,最终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6,该卡信用额度为121000元(其中永久信用额度为5000元,家装专项分期额度为11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使用该卡消费12万元。按双方约定及被告刷卡使用的��额,被告应每月还款3693.33元,但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不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已逾期10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8237元、利息4613.10元、滞纳金1638.22元、其他费用2547元,共计97035.3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另计至还清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韦燕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韦燕宁的约定还款卡、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装饰施工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韦燕宁装修房子预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因房屋装修需求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审批表、韦燕宁名下已经开立的贷记卡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该卡的授信额度为121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信用卡不良客户韦燕宁透支清单、账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多次逾期不还款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97035.32元。被告韦燕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6,总授信额度为121000元,其中一般授信信用额度为5000元、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的总信用额度为11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对利息和费用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在《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办卡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持卡消费12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还款3693.33元。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9日已逾期10期,尚拖欠本金88237元、利息4613.10元、滞纳金1638.22元、其他费用2547元,共计97035.32元。其中,其他费用是分期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贷记卡并给予被告一定授信额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持卡消���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燕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本金88237元、利息4613.10元、滞纳金1638.22元、其他费用2547元,共计97035.3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按合同另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26元,保全费9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燕宁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22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毅飞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