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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与孙宝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571号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芬。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振担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炜、被告孙宝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因山东临沂药材集团公司破产,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13年5月30日晚下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4年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8560元;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900元,请求法院依法落实被告工伤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宝芬辩称,一、因工伤保险机构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必须是被答辩人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才可办理相关手续,被答辩人迟迟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答辩人的工伤待遇得不到落实,仲裁委裁决书正确。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工资一直为600元左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答辩人应当补足答辩人的工资差额部分。三、被答辩人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答辩人不胜任工作。本案中,答辩人的工资多年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除了春节休息三天,全年无休,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答辩人不仅停发了答辩人工资,更以答辩人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应当为答辩人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芬于1998年进入山东临沂药材集团公司工作,2010年山东临沂药材集团公司破产,被告领取破产安置费用后,又至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店销售员工作,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5月30日,被告下班下楼梯时,不慎踏空摔倒造成左锁骨受伤,伤后被送往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184.3元,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2013年12月20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伤认(2013)2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4)25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7月31日,被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鑫、工资差额,并落实工伤待遇。该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28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医药费4184.3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四、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护理费(3358/21.75*23);五、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875元(4125*7);六、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500元(4125*12);七、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350元(1450*3);八、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0年至2014年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28560元;九、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900元;十、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65371元,被申请人(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产生争议。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00元,并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35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另查,临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为760元/月;2011年为950元/月;2012年为1100元/月;2013年为1220元;2014年为1350元/月。以上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宝芬在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并且不得低于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对此负有证明义务。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元。原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应当补足差额,数额为28560元(160元+350元+500元+620元+750元)*12个月。被告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残,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工作能力适当安排工作,并保障其生活,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关于数额,被告虽于1998年入职山东临沂药材集团公司工作,但该公司破产时被告已领取破产安置补偿费用,且后入职的单位与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被告入职原告工作时起算,具体数额应为14500元(1450元*5个月*2)。被告因工受伤,还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已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告应当按规定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数额:护理费3542元(3358元/21.75天*23天)、停工留薪期待遇4350元(1450元*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500元(4125元*12个月),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孙宝芬2010年至2014年期间工资差额28560元;二、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宝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500元;三、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宝芬住院期间护理费3542元;四、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宝芬停工留薪期待遇4350元;五、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宝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500元;六、驳回原告临沂同仁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全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