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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622号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霞,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磊,男,汉族。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物业公司)诉被告戴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连霞、被告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金盛华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遂于2009年1月1日始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购买入住位于金盛花城住房至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水费共计4462.5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727元、公摊电费350元、垃圾处理费168元、水费1217元。被告辩称,被告居住在金盛花城,并且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协议,之所以拒绝交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是因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内阳台、主卧室的彩钢窗户发生倾斜,致使窗纱不能关上,经多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反映,至今没有得到处理。2011年被告妻子的一台电动车被盗,至今未破案,其原因就是原告未在小区内安装监视摄像头,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故被告拒绝交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盛华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的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非营利性的维护、修缮、服务管理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2008年12月,被告戴磊入住金盛花城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25平方米。从2009年1月1日始,原告便一直为被告所居住的金盛华城住宅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而被告戴磊始终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0.3元/月·平米。2009年10月26日,金昌市物价局、财政局下发文件,将市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从2元/月·户调整为1元/月·人,从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2013年12月25日,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文件,核定原告为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二级乙等企业。2014年1月8日,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文件,将二级乙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0.4元/月·平米,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被告入住后至今,共计用水487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盛华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价发(2009)72号文件、金发改(2014)10号文件、金建房发(2013)244号文件、《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该合同所约定的服务项目,为包含被告在内的金盛华城住宅小区的全体居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且小区里大多数居民都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并支付了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被告亦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以国家行政机关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自入住后一直拒绝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共产生物业管理费2719.86元(0.28元/月·平米×103.025平方米×60月+0.4元/月·平米×103.025平方米×24月)、公摊电费350元(50元/年·户×7年×1户)、垃圾处理费168元(2元/月·户×10月+1元/月·人×74月×2人)、水费1217.5元(2.5元/吨×487吨)。2014年1月1日之前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0.3元/月·平米,原告以0.28元/月·平米予以请求,本院依其请求进行计算。被告提出其住房室内的窗户倾斜,原告未予修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并未对被告住宅房屋内部的维护、修缮进行约定,被告房屋内部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向该房屋的出卖人主张权利,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辩解其妻的电动车被盗后至今未破案,是因为原告未在小区内安装监视摄像头,因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仅为对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小区内公用设施设备的投资修建应为房产开发商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辩解2009年冬天因住户较少,为防止水管冻裂,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其不要关闭水管阀门,以致产生较多的用水量,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该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磊向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19.86元、公摊电费350元、垃圾处理费168元、水费12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