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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加容与谢联清、黄冬梅、张永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容,谢联清,黄冬梅,张永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54号原告朱加容,女,生于1938年8月2日,汉族,文盲,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凤玲,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联清,男,生于1944年4月21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告黄冬梅,女,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永木,男,生于1978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兴盛街18号B超大楼7楼。负责人韩周普。委托代理人席刚,公司职工。原告朱加容与被告谢联清、黄冬梅、张永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加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玲、被告谢联清、被告张永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贵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容诉称:2015年6月17日9时,原告搭乘被告谢联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梓潼县白云镇往白云镇玉龙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万阿路593KM左转弯时,与被告黄冬梅驾驶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过梓潼县中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梓潼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2015年6月17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联清、黄冬梅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为肇事车辆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02010603202014002139”,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为此,被告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690.38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联清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黄冬梅、张永木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标的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护理费过高,应为60元至80元每天,原告已经超过了务工年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营养费也只能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出院后没有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八级伤残系数最多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和交通费凭票据,被告黄冬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谢联清、黄冬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冬梅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费用。被告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是本事故共有三名伤者,请法院依法分摊赔付。护理费要看病历,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要看是否有医嘱,交通费凭票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黄冬梅、张永木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被告谢联清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汤映华由梓潼县白云镇往梓潼县白云镇玉龙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万阿路593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梓潼县黎雅镇方向往梓潼县方向行驶的被告黄冬梅驾驶的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谢联清、原告、汤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联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冬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汤映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969.27元,在梓潼县中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575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转院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6868.99元,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63.8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转院至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652.72元,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925.50元。原告伤情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朱加容胸部损伤被评定为Ⅷ级残,股骨颈骨骨折被评定为Ⅷ级残,右尺桡骨骨折被评定为Ⅷ级残;2、原告朱加容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47日,营养期为90日;3、原告朱加容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冬梅支付了原告11000元的费用。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张永木与黄冬梅系夫妻,平时在外地承包鱼塘养鱼,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永木名下,该车二人用于日常代步使用。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保单抄件、机动车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联清、黄冬梅均未对交警队根据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予以确认。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谢联清、黄冬梅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确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谢联清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冬梅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冬梅驾驶的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加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联清、黄冬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该交通事故共有三名伤者,伤情各不相同,导致的经济损失金额不一致,但合计已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应按三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四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完全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未主张误工费,故误工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朱加容的生活实际、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仍需护理等因素,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9840.38元,其中医疗费42455.28元(梓潼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6969.27元及门诊医疗费1575元,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868.99元及门诊医疗费463.80元,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652.72元及门诊医疗费925.50元)、护理费11760元(护理期14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65.10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5年×0.38=16725.70元,但原告仅主张14965.10元,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被告谢联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797.18,汤映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52.50元,故被告谢联清、原告、汤映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付的比例是5:8:1,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付是5714元。被告谢联清、原告、汤映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该获得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被告黄冬梅、张永木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永木应与被告黄冬梅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损失填平和公平原则,被告黄冬梅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理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朱加容医疗费571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朱加容护理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14965.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939.10元;二、被告谢联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加容医疗费14696.51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6360.51元;三、被告黄冬梅、张永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加容医疗费22044.7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鉴定费1140元,共计24540.77元,被告黄冬梅已向原告朱加容支付11000元,故还应支付13540.77元。若被告谢联清、黄冬梅、张永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谢联清负担465元,被告黄冬梅、张永木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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