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建彬与陈仲成、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彬,陈仲成,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连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150号原告:郭建彬,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成,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城乡泡池村54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南楼4层。负责人:寇雨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82号。法定代表人:刘兔儿,总经理。被告:连占刚,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彬与被告陈仲成、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连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彬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宿青云、被告连占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成、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彬诉称:2015年9月11日23时56分许,郭建彬驾驶晋AB2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莎沟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张月亮驾驶晋H49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郭建彬驾驶的晋AB2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向道路西侧的赵永生家房内,致张月亮当场死亡,郭建彬及屋内的赵永生、冯续英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生、冯续英不负事故责任。晋H49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陈仲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晋AB2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连占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郭建彬与被告连占刚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H49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我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驾信息,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和事故认定书,如不存在保险拒赔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50%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临时医嘱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母亲只有一个子女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6天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三期标准不应超过90天,同时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46天计算,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每级按3000元计算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酌情考虑不超过1000元。对诊断建议书中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连占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AB24**号车投有司机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费用由晋H492**号车负责赔偿。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3时56分许,原告郭建彬驾驶晋AB2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莎沟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张月亮驾驶晋H49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原告郭建彬驾驶晋AB2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向道路西侧的赵永生家房内,致张月亮当场死亡,原告郭建彬及房屋内的赵永生、冯续英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亮和原告郭建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永生、冯续英不负事故责任。晋H492**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陈仲成,系被告陈仲成在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晋AB24**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连占刚,系被告连占刚在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3日2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0时止。原告郭建彬系被告连占刚雇佣的司机。原告郭建彬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1日进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膝关节腘窝囊肿、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眼眶挫伤;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进入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骨折治疗后恢复期;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进入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骨质增生、膝关节软组织异物残留,诊断建议:1、一年后取踝关节内固定约20000元2、休息3、加强营养。2016年3月16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09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建彬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郭建彬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郭建彬自2010年至今居住于阳曲县首邑南路社区居委会辖区砖厂旁东5排2号。原告郭建彬的母亲史拉秀出生于1954年11月20日,由原告郭建彬一人扶养,原告郭建彬与其妻子张月英育有长女郭某甲(2001年10月21日出生)、长子郭某某(2011年8月6日出生)。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郭建彬提供的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建彬的身份证、驾驶证、晋AB24**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月亮的驾驶证复印件、晋H492**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连占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仲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阳曲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建议书、出院证,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首邑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史拉秀、郭建彬、张月英、郭某甲、郭某某的户口本,结婚证、阳曲县北小店乡大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09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亮与原告郭建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永生、冯续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作为晋H49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建彬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作为晋AB24**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建彬予以赔偿。原告郭建彬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郭建彬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郭建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郭建彬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阳曲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按照100元/天×6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郭建彬主张营养费12000元,按照100元/天×120天计算,阳曲县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支持营养费按照100元/天×66天(住院天数)计算为6600元;4、原告郭建彬主张误工费30690元,按165元/天×186天计算,原告的职业为货运司机,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187元/年÷365天×187天(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9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16日)计算为30835.5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3069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0690元;5、原告郭建彬主张护理费19787元,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2014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年÷365天×66天计算为5509.1元。6、原告郭建彬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郭建彬的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7、原告郭建彬主张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原告郭建彬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276元;8、原告郭建彬主张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郭建彬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郭建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7.2元,被扶养人史拉秀需扶养20年,被扶养人郭某某需扶养14年,被扶养人郭某甲需扶养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20年×20%+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14年×20%÷2+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4年×20%÷2计算为55778.3元,因原告主张50737.2元,故本院支持50737.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89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作为晋H49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并考虑本起事故还有另一方伤者和财产损失,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郭建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作为晋H502**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建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6.15元。不足部分5745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建彬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2891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扶慰金、鉴定费共计11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456.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456.15元。四、驳回原告郭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郭建彬负担50元,被告陈仲成负担1200元,被告连占刚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