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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永学与张从学、张云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学,张从学,张云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394号原告:孙永学。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蕊,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从学。被告:张云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永学与被告张从学、张云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玲、田蕊,被告张从学、张云起、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张建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1时15分,被告张从学驾驶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皂户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孙永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孙永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从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从学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给原告孙永学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08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补助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人误工费17476.8元,护理费25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97.9元,三轮车车损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543.86元。被告张从学辩称,我驾驶我父亲张云起的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云起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希望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应按医保范围核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的用药。营养费应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若无医嘱则不能赔偿。××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否则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的诉请是按交通运输业和仓储标准要求的,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无证据应按农民标准赔付。护理期限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需被扶养人的证明,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如无票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救护车费150元的票据不应作为医疗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从学驾驶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皂户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孙永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孙永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从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永学无责任。被告张从学驾驶的系被告张云起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永学在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0135.16元,其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孙永学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原告孙永学系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孙永学兄弟二人,其父孙久和于1943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孙永学次女孙畅,于2001年5月26日出生。综上,原告孙永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0735.1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7476.8元(按交通运输业145.64元/天标准核算120天),护理费2533.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标准核算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1500元。另原告孙永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云起的行驶证、张从学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代抄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孙永学的劳动合同、从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孙永学二女儿和父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证,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学驾驶的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孙永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永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学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孙永学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永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核算。原告孙永学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孙永学提供的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和挂号凭证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云起要求原告返还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150元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学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学误工费17476.8元、护理费2533.2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0130.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学车损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孙永学余下医疗费10135.1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计10555.16元。以上共计72185.96元(含被告张云起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此款由保险直接打入原告孙永学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中6818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云起不赔偿原告孙永学经济损失,其先行为原告孙永学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由原告孙永学予以返还。由保险直接打入被告张云起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中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从学不赔偿原告孙永学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孙永学负担1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