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8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宗尧与韦会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尧,韦会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481号原告张宗尧,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韦会模,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张宗尧与被告韦会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宗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会模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接手涪陵大龙KTV歌城差资金,在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2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800元,二次借款共计欠原告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该二张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韦会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接手涪陵大龙KTV歌城差资金,在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2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800元,二次借款共计欠原告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该二张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会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宗尧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韦会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