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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船营交警大队门前,因交通事故处理一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及其弟弟郑某某与吴某某及其朋友代某某、蒋某某等人发生撕打,致吴某某左眼外伤,朱某某右眼挫伤,郑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郑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代某某、郑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工作所见、工作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现场让其妻子打了报警电话,没有离开现场,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在案件起因上,双方系小刮碰,朱某某听见对方有威胁的语言,主动开车到公安机关,在交警部门再处理的时候,被害人吴某某先动手,吴某某、代某某、蒋某某多次向前冲要打朱某某,蒋某某还从车里拿了一个棒子,被警察拦住才没用,朱某某系出于自卫还手,为了保护妻子和孩子,在性质上属于正当防卫;3、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吴某某和蒋某某均有前科,且被告人多次主动要求和解赔偿。基于以上情况,考虑案件的起因及朱某某积极赔偿、如实陈述的情节,应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与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人遂前往吉林市船营区船营交警大队处理,期间代某某电话找来吴某某和蒋某某。在船营交警大队门前,被告人朱某某因事故处理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先用手推搡朱某某,朱某某还手,后吴某某及其朋友代某某、蒋某某遂与朱某某及其弟弟郑某某互相撕打,打斗过程中,朱某某致吴某某左眼外伤,朱某某右眼挫伤,郑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郑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妻子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其因受伤住院检查,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对朱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21日20时30分李某某报案称代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和朱某某、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处理问题发生厮打。2、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5月21日19时许,代某某驾驶的丰田锐志轿车与朱某某驾驶的雷克萨斯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及其亲友在船营交管大队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争执,随后代某某、吴某某、蒋某某与朱某某、郑某某厮打在一起。后经法院鉴定,吴某某左眼被朱某某殴打导致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民警电话将朱某某叫来北山派出所,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船营交故科刘某某工作所见、李某甲工作记录,载明2015年5月21日晚17时许,丰田车和凌志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来处理,双方未达成协议。不久丰田车方来两个人,与对方司机发生口角,双方互不相让,动手互殴,民警多次进行劝阻制止,双方不听仍互相动手,直到派出所到达。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吴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右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郑某某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不要求被告人赔偿,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朱某某从严处理。6、光盘一张,系船营交警大队门前监控录像,载明案发当天,吴某某先用手推搡朱某某,朱某某还手,后双方及亲友发生撕打的过程。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对朱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且该赔偿款被害人已收到。8、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朱某某自然情况。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5月21日晚上五、六点钟我接到司机代某某的电话说车刮了,人跑了,他正在追,追到了船营交警队,让我到船营交警队门口,我和蒋某某就直接到船营交警大队门口。我和蒋某某到后询问了一下情况,几个交警也下来勘察了双方车辆,这时候对方的男车主和他媳妇就说代某某是碰瓷的,我说你说什么呢,就吵吵起来了。这时候那个男车主就上来用手推搡我一下,我和那个男的就相互打起来了,蒋某某、代某某和对方另一个男的也打起来了,就互相拳打脚踢,后来被交警拉开了。过了一会儿,我们又互相骂起来了,那个男车主上来一拳打在我左侧眼睛上,我俩就又打起来了,蒋某某、代某某和对方一个男的打的。打完后我发现鼻子出血了,左眼看不清东西,脑袋还迷糊,等民警来之后,我就上医院了。没有人使用工具,我没和对方另一个男的动手,我就和那个男司机动手了。10、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9点多,我开丰田锐志轿车在25小附近的和龙街和一辆雷克萨斯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和对方车主朱某某就下车理论,但没有打仗,后来我们就都开车到船营交警队门前。我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和蒋某某就过来了,朱某某的一个弟弟也过来了。这时候下来几个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朱某某就骂我们说我们碰瓷,吴某某和朱某某就互相用手推对方一下之后就打起来了,这时候朱某某的弟弟也上来跟我和蒋某某打起来了,就是互相拳打脚踢,我和朱某某弟弟都倒地厮打在一起。打完之后我们就都在那站着,朱某某还骂我们,我们又跟朱某某他们打起来了,朱某某和吴某某打到一起,我、蒋某某和朱某某弟弟打在一起,也是互相拳打脚踢,谁都没有拿东西,朱某某打吴某某左脸一拳,吴某某脸上当时就出血了,打完我就回车里取纸给他擦血,这时候警察就来了,我们就都上医院了。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20点左右,我嫂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船营区交警队门前接我侄子,我马上就去船营交警队了。到门口后,我看见我哥朱某某跟一个男车主好像是因为交通事故的事情在理论,这时候有两个警察出来处理交通事故。之后我去看我小侄子去了,我就听见我身后有吵吵的动静,我一回头看见四个男的在打朱某某,我就赶紧上去帮忙,怕我哥挨打,也和对方那几个男的打起来了,互相拳打脚踢,对方有一个男的从车里拿出一个棒子要打人,但是没打着被交警拦住了。打完之后我就感觉我心脏不舒服,被120送到医院去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跟对方个儿不高挺黑的男子扭打在一起,朱某某和谁打的我没注意,当时打乱套了。我脸上、身上有抓痕和淤青,朱某某脸上肿了。1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7点左右,我和吴某某在一起,吴某某接到电话说他司机开车被别人刮了逃逸,追到了船营交警队门口,我和吴某某就开车过去了。到了船营交警队,看到对方两男一女,有几个交警在检查车,吴某某就和对方的男车主打起来了,这时对方另一个穿白衣服挺胖的男的就奔我过来了,互相拳打脚踢,后来被交警拉开了,拉开后我们又吵吵起来,又打在一起,我还是跟对方的穿白衣服的打的,别人我没看清。打完之后,我挺生气,去旁边柴火炖鸡饭店门外捡了一个木棒,回到现场被交警抢下来。后来110来了,我们就都上医院了。吴某某迷糊了,我脸上肿了。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船营大队二中队协警,晚上6、7点钟我和民警刘某某出现场回到船营交警大队事故科门口时,看见民警在门口给两辆车勘查,一辆是咖啡色丰田锐志车,一辆是白色的雷克萨斯吉普车。后来丰田锐志车的司机叫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给雷克萨斯司机骂了,然后两伙人就互相打起来了,我们在旁边拉架,给他们分开后双方又凑到一块打,分分合合好几次,后来110警察就到现场了。丰田司机(A)叫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挺黑挺膀(B),穿紫色短袖,另一个挺白的(C),穿深蓝色夹克。雷克萨斯车这方有司机(D),他媳妇,还有个挺白挺膀的(E)。刚开始是A、B、C一起打D,对D拳打脚踢,D也还手了,E看到A、B、C和D互相打架,E来帮忙,E和B就打起来了,然后A、C和D打,后来就乱套了。参与打仗的五个人脸上都有伤,裤子上都有脚印,都是拳打脚踢,并没有人使用工具。1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今天(2015年5月22日)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山派出所是因为昨天晚上在船营交警大队门口打架了,昨天晚上住院了,所以今天我来说一下这个事情。事情发生在昨天晚上19点多,在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船营交警大队正门口。当时,我开车在和龙街25小门口,和一辆咖啡色的丰田锐志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我拨打了122报警处理,对方不同意报警处理,还威胁我,我就自己开车到了船营交警大队门口,对方也开车尾随我到了交警大队门口,后经交警勘察后告知我们双方这起交通事故和我没有关系,因为我的车一点刮痕也没有,这辆丰田车的司机得知处理结果后开始骂我,随后这名男子又叫来了三个男的,骂我几句后,在交警的劝阻之下还动手打了我,当时是四个人同时冲上,其中对方后叫来的一名男子先用拳头打在我的头部和胸部,后来就是对我一顿拳打脚踢,我当时除了想推开他们,对他们四个人还有用拳头还击,除了司机之外其余的人都打着了,打在对方三个人身上,打了好多下。后来我媳妇李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警察就到了。我不清楚我弟弟郑某某是否参与打架,但我弟弟郑某某受伤了,我看到他面部、胸前、背后有淤血。我也受伤了,我的头部、面部、两个胳膊、腿部都有破皮、淤血,对方四个人也受伤了,但不明显,对方身上的伤是我还手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理智处理问题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于就医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场视频看,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双方均有殴打故意,系属互殴,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东华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