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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雷玉华与高忠元、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华,高忠元,何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504号原告:雷玉华。委托代理人:俞惠琴,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忠元。被告:何丽娟。原告雷玉华诉被告高忠元、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俞惠琴、被告高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华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了归还日期被告又向原告借3万元,说好再延迟一个月归,归还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口不还。因被告二系被告一妻子,被告二应承担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忠元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何丽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雷玉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二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高忠元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离婚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盖章件),证明被告高忠元、何丽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高忠元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是他人,其做了中间人,后来借款人走了,原告要求其出具借条,其因为难为情才写的借条,实际借款人不是其。其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后来其付不起利息也不愿垫付利息,原告才起诉。被告高忠元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丽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雷玉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忠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写了借条,实际未借款。被告何丽娟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高忠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雷玉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高忠元2015.6.30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高忠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雷玉华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人:高忠元2015年7月30日。另认定,被告高忠元与被告何丽娟于2011年5月30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雷玉华与被告高忠元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雷玉华提拱的被告高忠元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忠元向原告雷玉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忠元在与被告何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丽娟应付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高忠元辩称该借款系他人向原告所借,其出于人情出具借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雷玉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元、何丽娟归还原告雷玉华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忠元、何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忠元、何丽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淑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