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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虹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虹艺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南通市虹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79幢02-08号。法定代表人石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以红,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申港豪园桃园路96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林,总经理。原告南通市虹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货款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现被告尚欠65589.6元,且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55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提交了2014年6月23日《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规格的HDPE双壁波纹管,并分别约定了单价,其中:Ø200SN8,30.3元/米、Ø300SN8,61元/米、Ø400SN8,97.2元/米、Ø500SN8,155.3元/米、Ø600SN8,218.2元/米、Ø200SN4,22.7元/米、Ø300SN4,43.6元/米、Ø400SN4,71.2元/米、Ø500SN4,115.2元/米、Ø600SN4,165.5元/米,并由原告负责运送至工地(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66号)。结算方式为货送至工地付款80%,满十万结算一次,余款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8日、7月26日送货,由工地收料人刘飞签收:Ø200SN4,132支、Ø300SN4,192支、Ø400SN4,35支、Ø500SN4,10支;Ø300SN8,15支(6米/支)。以上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为95589.6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付款3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林向原告账户转账3万元,余款35589.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遂减少诉讼请求为3558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壁波纹管,按价计算货款为95589.6元,仅支付60000元,尚欠35589.6元,该事实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5589.6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届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原告举证进行裁判,由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虹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5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