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42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4日双方婚生一子,2015年9月1日生一女孩,按理说是一个非常幸福的家庭,可是,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不敢回家,在外已有两年之久。原告为了自己和女儿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便提出和被告离婚。请求:1、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2、双方的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3、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并生儿子杨某乙和女儿杨某丙,2015年9月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外,因有感情基础,希望与原告和好,所以不同意离婚。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之前发生矛盾,经调解和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给予认可,证明目的给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给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证书是被告强迫我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4日原告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王某乙),2015年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王某丙)。2015年8月15日原告回家,8月19日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现孩子正在成长期间,应从切实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彼此关系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