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与龙海市颜厝民政抄纸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龙海市颜厝民政抄纸厂,龙海市彬鹏纸品回收有限公司,颜亚源,黄和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126号原告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代表人胡济和,总经理。被告龙海市颜厝民政抄纸厂,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颜亚源,厂长。被告龙海市彬鹏纸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和美,总经理。被告颜亚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黄和美,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山、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新兴包装厂)与被告龙海市颜厝民政抄纸厂(以下简称民政抄纸厂)、龙海市彬鹏纸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鹏公司)、颜亚源、黄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包装厂的代表人胡济和,被告民政抄纸厂、彬鹏公司、颜亚源、黄和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包装厂诉称,被告民政抄纸厂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确定,民政抄纸厂向原告已借取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68万元,双方协定该6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每季度计息一次,期满后本息一次性付还,并且协定“本协议若有争执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交漳浦法院裁决”。双方意见一致形成《借款协议书》,被告颜亚源在该协议书中手书“此款原欠续借款,今不写新欠条”。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彬鹏公司、颜亚源、黄和美系该68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㈠被告民政抄纸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彬鹏公司、颜亚源、黄和美对上述68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政抄纸厂、彬鹏公司、颜亚源、黄和美共同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借款经过和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民政抄纸厂和彬鹏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民政抄纸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按3%计息,同时约定此款转入民政抄纸厂开户行龙海市颜厝农村信用社的帐号:90XXX75,彬鹏公司为民政抄纸厂的借款做担保。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于2012年1月17日转帐48.5万元给民政抄纸厂,民政抄纸厂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民政抄纸厂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万元。借款之后,民政抄纸厂以销售给原告的纸抵原告的借款利息,以货款抵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如此,民政抄纸厂实际支付给原告该段期间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实际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9450元(注:应付利息最高限度只能以本金48.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即48.5万元*月利率3%*21个月=305550元,而民政抄纸厂以货抵利息的金额为315000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部分9450原告应予返还。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民政抄纸厂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仍是以50万元本金、年利率36%计算利息计18万元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颜亚源在借款协议书上载明:此款原欠续借款,今不写新欠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结算借款本息应为48.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本金48.5万元、利息48.5万元*24%=11.64万元,二项合计60.14万元,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与民政抄纸厂于2014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记载的借款金额68万元不能成立,依法只能认定为60.14万元。由于政策原因,民政抄纸厂被迫关闭,只有一笔政府补偿款可偿还债务。考虑到民政抄纸厂只实际借款48.5万元且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利息30多万元(以货抵利息),同时考虑到民政抄纸厂资金确实困难,原告与民政抄纸厂大约于2015年6月间口头协商同意由民政抄纸厂一次性支付50万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政抄纸厂取得政府补偿款后于2015年7月17日将款项89.6万元转入彬鹏公司,彬鹏公司于同月20日和25日两次共领取人民币50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同时将民政抄纸厂第一次借款所写的借条还给民政抄纸厂,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原告要求民政抄纸厂再偿还原告款项和要求其他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6日,新兴包装厂与民政抄纸厂互为甲方和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按3%计息,每季度计息一次,借期半年。协议同时约定,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颜亚源及妻子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协议书的末尾,颜亚源另以手写形式附加注明:“此款转入民政抄纸厂帐号:90XXX75开户行:龙海市颜厝农村信用社”。黄和美和彬鹏公司在协议书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盖章。二、2012年1月17日,新兴包装厂通过银行转帐将人民币48.5万元汇入民政抄纸厂开立在龙海农村商业银行颜厝支行帐号90XXX75的账户中。新兴包装厂于诉讼中解释称,因被告之前尚欠原告废纸回收款1.5万元未付,经双方协定从中抵作借款,故原告仅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款48.5万元。民政抄纸厂则主张该1.5万元是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三、2014年3月15日,颜亚源与新兴包装厂负责人胡济和就民政抄纸厂自2013年4月16日以来的未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与应收货款折抵情况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民政抄纸厂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未付利息与应收货款两相折抵后,该阶段的利息已经结清。四、2014年10月25日,新兴包装厂与民政抄纸厂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除第一条载明“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8万元正”外,其余条款与双方2012年1月16日所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在协议书底部空白处,有颜亚源添注的“此款原欠续借款。今不写新欠条”的手写内容。另查明,民政抄纸厂目前只能从事本企业债权债务清理而不能继续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兴包装厂提交的《借款协议书》(2014年10月25日签订)、被告民政抄纸厂提交的《借款协议书》(2012年1月16日签订)、《存款明细账》、“货款抵利息清单”、民政抄纸厂《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民政抄纸厂另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单位活期支取业务凭证》,新兴包装厂质证认为,双方款项往来都是通过银行,民政抄纸厂称其直接用现金返还50万元不合常理。经庭审审查,两份银行交易凭证虽来源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彬鹏公司有从银行支取过现金50万元,不足于证明民政抄纸厂已经将该50万元交付给原告。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新兴包装厂实际出借的本金是50万元还是48.5万元;2、双方结算的用于抵扣货款的利息是否有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3、民政抄纸厂是否已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新兴包装厂实际出借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48.5万元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新兴包装厂与民政抄纸厂不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还长期有纸品购销交易且多次采用以货款抵利息的方式进行结算。从双方两次签订的借款协议看,无论前期借款还是后期借款,借款期限均为半年,月利率按3%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期满后本息一次性付还甲方。可见,双方事先约定的是短期借款,又是按季度计息,故新兴包装厂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可能性不大。且此后在借款期限届满民政抄纸厂未能一次性还本付息以致借期延长的状态下,双方仍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继续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民政抄纸厂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基于此,新兴包装厂关于出借给民政抄纸厂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48.5万元,差额的1.5万元以民政抄纸厂所欠的废纸回收款进行折抵合并而成的解释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故民政抄纸厂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辩称新兴包装厂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结算的用于抵扣货款的利息是否有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的问题。如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所分析的,新兴包装厂出借给民政抄纸厂的金额应认定为50万元整,而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得出的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36%的最高限度,且以此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又经双方协定采取以货款抵利息的方式业已抵销。由此民政抄纸厂提出其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48.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9450元应予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民政抄纸厂是否已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民政抄纸厂为反对原告新兴包装厂的债权请求权,辩称民政抄纸厂的法定代表人颜亚源已于2015年7月26日将现金50万元直接交付给新兴包装厂的负责人胡济和,胡济和也同时将民政抄纸厂第一次借款时所写借条还给颜亚源,以此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因胡济和对颜亚源的该说法明确予以否认,民政抄纸厂及颜亚源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就50万元现金已经交付给胡济和了结双方的借贷关系这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民政抄纸厂及颜亚源未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就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的基本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颜亚源本人亦没有按照本院的通知要求,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关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民政抄纸厂和颜亚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从双方在2014年10月25日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将未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过程来看,因新《借款协议书》已经取代原有《借款协议书》,颜亚源在该新《借款协议书》上还添注“此款原欠续借款。今不写新欠条”,则新兴包装厂将旧借条退还给颜亚源应属正常,并不能从中推导出民政抄纸厂已经还款的结论。由此民政抄纸厂及颜亚源所作的抗辩明显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偏高外,其余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兴包装厂依约提供借款后,民政抄纸厂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彬鹏公司、颜亚源及黄和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新兴包装厂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存在借贷双方将前期利息金额计入债权凭证作为后期本金的情形,既已涉讼,应当遵循《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来进行调整。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折算成年利率为36%,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恰好一年没有付息,50万元本金形成的利息为18万元,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12万元,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的6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新兴包装厂据以主张的《借款协议书》上记载的后期借款本金68万元应当认定为62万元,2014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则以本金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颜厝民政抄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龙海市彬鹏纸品回收有限公司、颜亚源、黄和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龙海市颜厝民政抄纸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300元,由被告龙海市颜厝民政抄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新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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