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苏钧与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钧,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431号原告苏钧,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瑜,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钧与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培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钧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为期1年(到201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下午5时30分在招商部林方斌没有收款凭证就搬走两个志达罗兰德小方凳予以放行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并在公司就此事下发了通报。原告无奈于2015年11月26日配合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行为,因此于2016年1月4日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永劳人仲字(2016)第02号裁决书,仅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不支持赔偿金且驳回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金,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00元(20.5月2500元/月);2、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钧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辞退时合同仍未到期;二、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时的月工资为2500.00元;三、2015年11月25日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告复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以苏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五个月的事实;四、林芳斌客户订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凳子属于百灵店的物品,两个凳子的价值是60.00元,原告对林芳斌放行没有违反公司的规定;五、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字(2016)第0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的程序合法,原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定,公司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林芳斌客户订货单、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字(2016)第02号裁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公司招商部员工林方斌出示的票据无收款凭证和厂家印章的情况下放行两个志达罗兰德小方凳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放行的两个志达罗兰德小方凳价值6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在公司招商部员工林方斌出示客户订货单的情况下放行两个志达罗兰德小方凳,该客户订货单有林方斌的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放行方凳的行为下发通报,通报中载明:“公司三令五申销售票据上无公司或个人印章一律对货物不予放行”,该通报的内容体现了公司对货物放行的规定为:出示销售票据,且该票据需加盖公司或个人印章。原告作为公司保安,监管货物通行属于其岗位职责,其应当知晓公司有关货物放行的相关规定,公司招商部员工林方斌出示的订货单中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收款凭证和厂家印章,原告放行方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公司规定。原告主张其听说招商部员工林方斌盘点了百灵店且林方斌说货物是百灵店的才对涉案方凳予以放行,其行为没有违反公司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货物归属未进行核实,仅凭听说就在票据不合公司规定的情形下放行货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公司规定。原告称案发后其已将两个志达罗兰德小方凳追回,存放于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苏钧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本案涉案的两个志达罗兰德小方凳价值60.00元,原告放行两个方凳的行为没有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苏钧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00元,其出示的工资流水仅有两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00元,但其出示的永劳人仲字(2016)第02号裁决书中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庭中当庭认可原告苏钧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00元。原告苏钧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五个月,被告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2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苏钧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500.00元(2500.00元/月0.5月2)。原告苏钧称被告至今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材料,应当承担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举证责任,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苏钧缴纳过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为其缴纳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苏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00.00元;驳回原告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宁夏乐从世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