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赵春英质量监督检疫行政非诉一审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赵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27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3790479-2,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向启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功让,系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赵春英,女。申请执行人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食药监食罚(2015)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春英的罚款3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农贸市场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一、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1、“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2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日,保质期6个月,售价2.5元/袋。2、“顾大嫂”麻辣烫1盒,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保质期8个月,售价4元/盒。3、“统一”来一桶农家小炒肉面2盒,生产日期2014年11月10日,保质期6个月,售价4元/盒。4、“光华”粉丝馆够味酸辣粉1盒,生产日期2014年3月31日,保质期9个月,售价4元/盒。5、“百味园”泡椒鲜竹笋2袋,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售价2元/袋。二、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的食品无生产日期。1、“天山雪”健康红枣3袋,保质期常温下9个月,售价5元/袋。2、“刘桂方”沔阳三蒸麻辣汁蒸肉粉1袋,保质期18个月,售价3元/袋。3、“凯龙娃”小米椒1袋,保质期12个月,售价4元/袋。上述食品,被执行人没有留存进货清单,也不能提供进货台账,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计47元。被执行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被执行人经营无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家庭困难和积极配合申请执行人调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可对被执行人从轻处罚。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第八十六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秭)食药监食罚(2015)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2袋、“统一”来一桶农家小炒肉面2盒、“顾大嫂”麻辣烫1盒、“光华”粉丝馆够味酸辣粉1盒、“百味园”泡椒鲜竹笋2袋和无生产日期的“天山雪”健康红枣3袋、“刘桂方”沔阳三蒸麻辣汁蒸肉粉1袋、“凯龙娃”小米椒1袋。2、罚款3000元。同时责令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秭归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凭证。同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期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秭)食药监食罚(2015)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秭)食药监食罚(2015)2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尚刚审判员 郑 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