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章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克章唐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克章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克章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唐克章唐某某醉酒后驾驶川JM75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遂宁市火车站货运站附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克章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克章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查获经过、刑事拍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驾驶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克章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克章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唐克章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