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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柯敬仁与惠安县紫山镇官溪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敬仁,惠安县紫山镇官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敬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紫山镇官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官溪村。法定代表人杨向阳,主任。上诉人柯敬仁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紫山镇官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溪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的父亲柯某、母亲陈某均已去世,柯某与陈某夫妻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原告为长子,次子柯敬礼(已于2001年11月2日去世),女儿柯碰珠。柯素珍系柯敬礼的配偶,柯敬礼与柯素珍夫妻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柯伟煌、次子柯伟江、女儿柯伟丽。1952年,柯某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主要载明:“户主柯某,房产共平屋贰间,地基共壹段(面积贰分壹厘,东至圳沟,西至柯子金田,南至王春娘田,北至柯子金厝)”。审理中,柯碰珠、柯素珍、柯伟煌、柯伟江、柯伟丽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房地产的继承权。原、被告共认被告于上世纪60年代征用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2间平房,建成大队的代销店和休息室;征用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地基建成理发室、经联社、库房等。1992年间,被告将上述房产及其他部分房产进行拍卖,原告以7000元赎回两间平房,后原告之子翻建成3层楼房。被告在柯某地基上建置的部分房产由陈振基竞买取得。2014年5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将位于惠安县紫山镇官溪村留安自然村洋内的平屋2间、宅基地0.23亩归还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上述房地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原告柯敬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立案。诉讼中,因原宅基地已经被拍卖,他人已建房,不可能再收回,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一、被告在公路边为原告安置一块0.23亩的宅基地;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上述房地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审理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安置宅基地土地审批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损失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声明书,被告提供的现场图、契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向王车生、陈金榜调查。王车生陈述:“1964年以前,我担任官溪村委会的书记。1964年,村里征用柯某的地,房子之前是染布店,之前收回房子时有拿一些钱给他。柯某的宅基地实际是空地,是村里用‘9寸’杉木票换的,是当时村里的会计柯定寺经手,柯定寺已经去世。柯敬仁后来赎回平屋2间,在价格上村里没有照顾。”陈金榜陈述:“1979年至1998年我担任官溪村委会副书记。柯某有平屋……在平屋后面有一些宅基地,1960年至1966年我在部队,我回来的时候宅基地已经建成理发店等。我还没有在村委会工作的时候,听村委会的干部说,王车生担任官溪村书记时,已经用‘9寸’杉木跟柯某换了地,不要再纠缠这些地”。原审法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陈荣华对相关事实调查。陈荣华陈述:“当时我是大队长,后来是革委会主任,跟现在村长的性质差不多,当时不是我去收回本案的平房和宅基地的,是村里要建大队部收回的,村里用杉木票换回房子和宅基地,具体用多少杉木票换回的我不清楚。”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征用涉讼宅基地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应否为原告安置0.23亩的宅基地,以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关于焦点,原告认为,涉讼房地产属于柯某所有,1952年至1964年间都没有变化。1964年和文革期间,被告在没有征得柯某同意,也没有给予柯某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行侵占柯某的上述房地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柯某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房地产,均遭到拒绝。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在公路旁安置0.23亩的宅基地补偿原告,如果不能安置宅基地,则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原告每年都上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这些年的上访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以此证明位于惠安县紫山镇官溪村留安自然村洋内的平屋2间、宅基地0.23亩的房地产系柯某所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0.23亩宅基地,解放后土地改革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的户主为柯某,但土地改革后经过合作化运动,至人民公社时期已收归被告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支付“9寸”杉木票给柯某作为征收补偿,故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须为原告安置宅基地,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1952年土地改革时有权机关向柯某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涉讼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为柯某。众所周知,涉讼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后,历经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时期、文化大革命等重大历史变革,在各时期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国家、集体征用、回收私人房地产或其他财产政策各不相同,具有各时期浓厚的历史特征,以上世纪60年代的有关政策规定,变动房产及宅基地等财产权属很少具备完整的变更手续,且因年代久远,无法通过书面证据还原事实经过,故不能仅凭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确认涉讼房地产的权属。王车生、陈金榜、陈荣华均曾是被告的村干部,王车生、陈荣华均直接历经被告征用涉讼房地产过程,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王车生、陈荣华可以证明涉讼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且本院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陈荣华进行调查,王车生、陈金榜、陈荣华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在征用涉讼宅基地时,用“9寸”杉木票补偿柯某,结合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认定被告征用涉讼宅基地合法。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宅基地损失10万元,并赔偿其为此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世纪60年代,被告征用涉讼宅基地,虽未收回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但已用“9寸”杉木票进行了补偿,该征收符合当时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涉讼宅基地已因征收归被告集体所有,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涉讼宅基地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敬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柯敬仁负担。宣判后,原告柯敬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敬仁上诉称,1969年上诉人已成人结婚,对有无补偿一清二楚,当时根本不存在征用补偿情况。1969年初期,上诉人的父亲柯某因做伪甲长和参加半岭宫应变会而被列为坏分子,被叫去参加大队办的学习班,涉讼宅基地则在当时的状况下被征用建大队副业组。1992年在拍卖旧大队部和副业组时,上诉人拿出产权证要求归还或赎回,村委会不采纳,强行拍卖,被时任村长的陈荣华以16700元买走,存在违规操作。可向时任大队主任的陈荣华直接调查是否付给上诉人杉票。1964年王车生任大队书记,征用上诉人染布房两间是不包括宅基地的,王车生可证明。1969年王车生已调任至公社向阳农场当书记,只有陈荣华清楚事实,且陈荣华已经承认并无付杉票给上诉人。陈金榜是在1970年才当村干部,根本不清楚事实过程,法院采纳其证言是不合理的。1964年大队部建成,上诉人还在自己的宅基地里种农作物至1969年,邻居柯紫金、柯荣州可作证明。综上事实,上诉人被大队征用宅基地时,未收到任何补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官溪村委会答辩称,建国初期,我国政府提倡的基本国策是一切土地归公,全民吃大锅饭,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有两间平屋可以申请确权一处地基地。上诉人这一户另有一处房产,不可能在那个时间拥有那么多房产,因此应理解为一处地基(其中已建平屋两间),另外剩余为空杂地。上诉人称原大队在1968年至1970年间所建副业组侵占了其权益,这是不属实的。因为当时这块地为村公所和村代销店所在地,也是全村人办理公务和民生事务所在地。上诉人称村委会强行拍卖其户业产更不属实。当时的社情就是为了盘活集体闲置资源,扩大再生产,各个小组(原生产队)都有仓库、晒场拍卖,村集体也拍卖了多处物产和土地做收入建设官溪小学校区。另外,在建国初期我村征收各小组地主、富农、上中农等业产,在1992年时期全部调出拍卖,也尊重和征求各界建议和意见,同意由其相应户主后代赎回相应物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同一审争议焦点。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两份,证明当时村大队无代价征收其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证明1952年土地改革时有权机关向柯某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涉讼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为柯某。涉讼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后,历经合作化运动及实行人民公社化后,农村的土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故柯某已经对该所有证上登记的土地不再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就涉案相关事实向王车生、陈荣华、陈金榜调查询问。王车生、陈荣华均直接历经被上诉人征用涉讼土地房产过程,而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向其二人调查了解涉案事实亦无异议,该三人均曾任被上诉人的村干部,故原审法院结合王车生、陈荣华、陈金榜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村集体在征用涉讼土地房屋时,用“9寸”杉木票补偿柯某,依据成立,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情况,并结合当时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且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诉地块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宅基地损失10万元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柯敬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