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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武保生、牟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武保生,牟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律师。被告:武保生,男,汉族,桦甸市鸿辉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周兴梅,女,汉族,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牟丽萍,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周兴梅,女,汉族,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武保生、牟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及被告武保生、牟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我行与武保生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武保生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我行住所地法院管辖。牟丽萍系武保生配偶,其知道并同意武保生的借款行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牟丽萍应对武保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武保生提出的借款支用申请,我行为其发放了借款24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武保生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2日,武保生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2376.09元及逾期利息93.2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武保生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2376.09元、逾期罚息93.25元,本息合计2422469.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武保生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牟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武保生辩称:第一,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请求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不应当一并获得法律的支持。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复利无效。而且既收取罚息又计算复利是对答辩人实施双重处罚,对答辩人不公平。所以,答辩人认为只能计收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第三,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虽然答辩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但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产生的律师费并不是必然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牟丽萍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我与武保生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武保生在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贷款是用于其经营的桦甸市鸿辉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贷款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我不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审理查明:武保生与牟丽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武保生申请加入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牟丽萍作为武保生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署名。《小微授信申请表》上记载中包括申请金额240万元、申请期限24个月、本人(申请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0月,武保生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2-0089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武保生可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4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是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包括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可以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11月19日,武保生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4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武保生提供借款24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武保生,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7.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武保生支付了借期内的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武保生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武保生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2376.09元、罚息93.25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律师费729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及户口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委托合同、收据、存款明细。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武保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武保生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武保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武保生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武保生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武保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应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及复利,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武保生提出的不支付复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牟丽萍提出的其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武保生所欠借款系在其与牟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牟丽萍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牟丽萍作为武保生的配偶在授信申请表上的共同申请人处签字,即同意与武保生在《综合授信合同》的两年额度期限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武保生的借款未超过两年额度期限及金额,牟丽萍应对其与武保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牟丽萍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武保生承担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因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武保生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保生、牟丽萍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2376.09元、罚息93.2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保生、牟丽萍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标准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与前款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180元(案件受理费261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垫付)由被告武保生、牟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