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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亚锋与被告刘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亚锋,刘永林,钱计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552号原告夏亚锋。委托代理人高运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林。被告钱计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翔。。原告夏亚锋与被告刘永林、钱计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运智、被告刘永林、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亚锋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刘永林驾驶被告钱计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SE5**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7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F04**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亚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亚锋无责任。原告夏亚锋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夏亚锋经诊断为:1、胸外伤后综合症、2、下颌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夏亚锋因此次事故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092元。后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亚锋医疗费7092.54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860元,共计13412.5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林、钱计成承担。原告夏亚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榆林市中医医院北方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0支,用于证明损害事实,即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刘永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受伤住院也是事实,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如果请求合理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垫付过3575元。被告刘永林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钱计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具体意见见质证意见。被告华安财保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林、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刘永林驾驶被告钱计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SE5**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7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F04**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亚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亚锋无责任。原告夏亚锋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夏亚锋经诊断为:1、胸外伤后综合症、2、下颌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夏亚锋因此次事故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092元。后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SE5**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钱计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永林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林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亚锋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永林驾驶的在被告钱计成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SE5**的小型越野客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355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永林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被告刘永林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反担保申请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355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永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SE5**的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夏亚锋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F04**的摩托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夏亚锋受伤、两车受损;上述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夏亚锋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林作为陕KSE5**的小型越野客车的借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林负担。综上,原告夏亚锋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92.5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860元,共计12552元。被告刘永林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75元,故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华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后,由原告向被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亚锋医疗费7092元、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860元,共计12552元;(被告刘永林已垫付的医疗费3575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由原告夏亚锋向被告刘永林返还)。二、被告刘永林、钱计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夏亚锋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永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