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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1O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建霞、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XX**大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南川城区往金佛山西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413省道清泉段家湾路段时,将刚下车的被害人石某某(殁年7周岁)碾压,致石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渝X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10679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某、祝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汇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