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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贤诉被告曲燕、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贤,曲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410号原告杨忠贤,男,6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丽,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燕,女,32岁,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东街路168号万鸿城市花园3幢一单元1楼9-15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民鸣,女,30岁,汉族。原告杨忠贤诉被告曲燕、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14日,原告杨忠贤及委托代理人董丽、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贤诉称: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李友坤驾驶川A781**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南镇兴隆村1组往兴隆村8组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交叉路口遇原告杨忠贤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其左侧道路往绵金路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杨忠贤受伤。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友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忠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杨忠贤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忠贤转入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曲燕垫付。2015年4月8日,原告杨忠贤之伤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李友坤驾驶的川A78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8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护理费99天×86.69元/天=8582.31元、误工费169天×93.7元/天=1583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03元×13年×10%=11443.9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A78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99天过长,应计算42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具备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友坤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认为金额2100元适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不能提供鉴定费发票,而且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100元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既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电动三轮车定损,原告也没有对电动三轮车进行维修,不能证明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李友坤驾驶川A781**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南镇兴隆村1组往兴隆村8组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交叉路口遇原告杨忠贤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其左侧道路往绵金路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杨忠贤受伤。(二)2014年12月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李友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忠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被告曲燕在绵竹市西南镇兴隆村承包的地种植蔬菜,李友坤是被告曲燕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曲燕和李友坤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友坤在为被告曲燕运输蔬菜。(四)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杨忠贤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忠贤转入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曲燕垫付,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专科随访;2、休息十周,继续卧硬板床休息六周;3、需陪护六周;4、在指导下行家庭康复锻炼;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五)2015年4月8日,原告杨忠贤之伤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六)李友坤驾驶的川A78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18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原告杨忠贤,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居住在绵竹市西南镇隆兴村1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的配偶乔玉琼,女,生于1953年6月15日;原告和乔玉琼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杨基波,男,1975年农历十月三十出生,次子杨基刚,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因被告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友坤驾驶的川A78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川A781**轻型普通货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杨忠贤与李友坤进行分担。因原告杨忠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友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杨忠贤自行承担30%、李友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友坤虽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但李友坤系被告曲燕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友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曲燕负责赔偿,被告曲燕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六周,原告要求护理天数计算99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相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具备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水平、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对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提出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金额,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或另案起诉。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费金额,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或另案起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2、护理费86.69元∕天×99天=8582.31元;3、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3年×0.1=11443.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5、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各项中第1项17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2-5项共计22526.2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合计,被告平安财保龙泉支公司应向原告杨忠贤赔付24236.2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忠贤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4236.21元;二、驳回原告杨忠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520元,由原告杨忠贤承担156元,被告曲燕承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